网络游戏知识产权赔偿标准
创始人
2025-02-02 02:4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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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包装上的字体侵权,该赔偿多少呢

一、话题探讨有公司工作人员咨询,收到他人的来函,说公司某款产品上的字体,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要求该公司予以赔偿。问这个字体怎么就侵权了呢?一般会赔偿多少钱呢?

汉字作为中华文化的重要载体,现在被越来越多公司设计成不同风格,为此形成了相应的字体库,我们日常使用的微软雅黑、兰亭黑、华文楷体等等字体,其著作权都属于某字体公司,虽然日常个人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将这些字体用做商业用途就需要获得字体公司的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了。

本文不对侵权与否进行探讨,主要针对如果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字体,侵权赔偿数额会是多少,以为读者提供协商和解依据。本文由实习生陈宇星进行撰写。

二、类案分析案例1、北大方正与湖北某食品公司,陕西华润万家超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2021)陕0103知民初51号】

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方正倩体》和《方正汉真广标体》字体在其官方网站中可以公开下载,原告虽在网站中设置了下载字体所需条件的提示,但并未从技术手段上完全杜绝违反下载字体条件的下载行为。

庭审中,被告湖北公司称生产的涉案产品“融盛源白胡椒粉”字样的商标系该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设计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湖北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融盛源白胡椒粉”已下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为一种食品,单袋售价为8.76元;被告湖北公司涉案产品字体的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涉案产品本身即“融盛源白胡椒粉”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

故本院综合考量案情,结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湖北公司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合计1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北大方正与中国中医药出版社,陕西某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2019)陕01知民初1218号】

法院认为:

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结合庭审中北大方正公司陈述和其所提交的证据,其方正字迹—吕某某行楷简体字库,对类似中医药出版社的使用方式进行授权,正版授权费用为9000元/年。

被告中医药出版社在庭审中认为其仅使用“经”、“方”两个单字,且使用时间仅为半年,应当用字库整体授权价格除以使用时间和字库字数来计算使用涉案单字的使用费。

虽然计算机字库作品在理论上具备拆分单字授权和分别计时授权的可能性,然而就计算机字库作品的自身固有特性和销售使用习惯而言,显然拆分授权使用会破坏字库系统的功能性和整体性,导致其主要产品特征功能的缺失。

同时,原告也并不向一般交易对象提供此类交易选项,在其他计算机字库的实际销售和使用的过程中,亦无个别单字分别销售或授权的交易习惯。

因此,被告中医药出版社要求分别计算“经”、“方”二字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确切侵权损失或侵权获益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原告方正字迹—吕某某行楷简体字库整体授权费用,并综合考虑原告字体对被告中医药出版社出版图书选择和价值的贡献度进行确定。另外,原告虽主张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数额加以证明。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对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权的保护限度,应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所遭受侵权损害充分救济的基础上,以中医药出版社、某图书公司不承受超过比例适当原则所能确定的损失,和不对社会财富造成不合理浪费为判断,最终确定停止侵权的方式和损害赔偿的数额。

被告中医药出版社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具体停止侵权方式为:被告中医药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方正字迹—吕某某行楷简体单字“经”、“方”的字体的复制行为和对侵权图书的发行行为;被告某图书公司立即停止对方正字迹—吕某某行楷简体单字“经”、“方”字体侵权图书的发行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3、北京汉仪科印公司与苏果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

法院认为:

首先,正版浏览字宝虽然仅售150元,但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使用涉案字体属于商业性使用,因此不能仅根据售价来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涉案侵权产品虽然销售数量、范围较大,但侵权获利不等于侵权产品全部利润,而应当是与使用涉案四个单字有关的一部分利润。

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到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是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且使用的产品类别较多,并结合商标使用的商业用途、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对产品销售的影响及相关文字在包装装潢中的使用等因素而确定赔偿数额为4.8万元(包括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4、方正兰亭字库案【(2010)民三终字第6号】(注:魔兽世界中的字体使用)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北大方正公司经本院询问后未提交其涉案兰亭字库及与其类似的字库许可商业用户使用的许可费数额,亦未提交其因暴雪公司、九城互动公司、第九城市公司相关侵权行为而致使其相关字体销售量下降而受到的损失和暴雪公司、九城互动公司、第九城市公司因相关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

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客户端软件和相关补丁程序中使用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的5款字体是该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

此外,将《魔兽世界》游戏中的涉案字体进行替换后,游戏玩家数量没有下降趋势。

鉴此,本院认为,涉案字库字体并不是相关游戏玩家选择购买涉案游戏客户端软件和相关补丁程序的目的,涉案游戏运营收入与该游戏中是否使用涉案字库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北大方正公司关于以该游戏的运营收入及以已销售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客户端软件的数量或者以乘以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每款字体的单价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仅在2006年第四季度,暴雪娱乐《魔兽世界》中国大陆区同时在线玩家最高达68万人,平均为34万人,截至2006年12月31日,共激活680万个付费账户。200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销售《魔兽世界》相关商品和安装套件的销售收入为250万。

因在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客户端软件和相关补丁程序中,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的5款字体仅是该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不能将暴雪公司、第九城市公司等销售游戏客户端软件的全部收入归因于北大方正公司的涉案兰亭字库,但不可否认,涉案方正兰亭字库对于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正常运行亦有一定的作用。

因此,虽然暴雪公司、九城互动公司、第九城市公司相关侵权行为致使北大方正公司相关字体销售量下降等而使北大方正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暴雪公司、九城互动公司、第九城市公司因相关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均无法具体确定,但根据北大方正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25、26,足以证明北大方正公司的涉案方正兰亭字库的5款字体在暴雪公司等获得利润中的贡献率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本案依法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依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暴雪公司等侵权行为的规模、涉案字库相关字体在涉案游戏中的作用、暴雪公司、九城互动公司、第九城市公司购买涉案字库的行为、使用涉案字库的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三、律师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关于著作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明确,损害赔偿的认定顺序为: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_侵权人的违法所得_裁量赔偿_法定赔偿,其中裁量赔偿可以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

首先,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8.5条的规定,可以依据以下方法:

(1)侵权行为使权利人实际减少的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润,但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获得更高利润的除外;

(2)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权利人的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正常履行,从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3)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计算实际损失;

(4)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5)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复制品销售减少的数量乘以单位利润之积;

(6)侵权复制品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销售复制品单位利润之积;

(7)其他方法。

但是根据相关判例,法院一般是以利润减少证据以及相关许可费作为确认实际损失的标准,并且这类证据需要达到较高证明力,因此,根据查询到的相关案例,原告方一般是提交类似与被告公司的许可合同作为证据,不过法官一般没有采信。

其次,对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6条规定,通常依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计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方正兰亭字库案【(2010)民三终字第6号】中,原告北大方正就提供了暴雪公司《魔兽世界》的销售利润的证据,但是最后法院以涉案字体在《魔兽世界》中销售利润的作用无法确定而未采纳将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的标准。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发现,都没有采用实际损失以及违法所得作为裁判标准,由于这两个标准的证据证明力要求很大,法院一般采裁量赔偿以及法定赔偿。

其中方正兰亭字库案【(2010)民三终字第6号】采取的是裁量赔偿,由于被告暴雪公司的销售利润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的限额50万(注:2010年著作权法法定赔偿最高额为50万)。不过著作权法修订以后,法定赔偿的最高额为500万元,因此从这点可以明确的是,对于一般的字体侵权案件,法院大概率采用法定赔偿标准。

最后,对于法定赔偿标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9条的规定,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3)其他因素。

这个法定赔偿的考虑因素也没有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

以下是对字体侵权相关案例进行检索总结后得出的数据,本数据是依托威科先行数据库,在著作权权属、侵权案由下,以“字体+字库+侵权”为关键词,检索历年涉字体、字库侵权的一审案件(由于二审一般维持原判),数据从2015年截止到2022年8月15日,有158个判决。

图为不同法院判赔的不同金额的案件数量,从中可以看出大部分是在2万元以内

四、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11.11发布,2021.6.1实施)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发布,2021.01.01实施)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4.24发布实施)

1.2【赔偿计算方法及顺序】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的顺序,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

当事人选择后序赔偿计算方法的,可以推定前序赔偿计算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还可以依据协商一致的其他合理方式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

1.8【裁量性赔偿的适用】规定

裁量性赔偿不是法定赔偿,属于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概括计算。

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明显在法定赔偿限额以外,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可以在法定限额以外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1.12【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定

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裁判标准一致性原则,综合考虑权利、行为、过错、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体现案件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04.20发布与实施)

8.4【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及适用顺序】规定

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遵循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的顺序。

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时,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赔偿数额,该数额可以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额。

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无法以合理方法裁量确定赔偿数额的,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数额。

8.5【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规定

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如下方法:

(1)侵权行为使权利人实际减少的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润,但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获得更高利润的除外;

(2)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权利人的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正常履行,从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3)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计算实际损失;

(4)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5)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复制品销售减少的数量乘以单位利润之积;

(6)侵权复制品销售数量乘以权利人销售复制品单位利润之积;

(7)其他方法。

8.8【裁量确定赔偿数额】规定

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精确计算赔偿数额,裁量确定赔偿数额时,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还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1)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市场价格、发行量、所在行业正常利润率;

(2)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所在行业正常利润率以及作品对商品售价的贡献率;

(3)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所在行业的经营主体盈利模式,如互联网流量、点击率、广告收入等对损害赔偿的影响;

(4)其他因素。

8.9【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规定

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3)其他因素。

二、游戏侵权抄袭的界定是什么

游戏侵权抄袭的界定是:游戏中的文字、图案、音乐等可能构成文字作品、美术作品以及音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向公众传播游戏中的作品,属于侵权行为

游戏抄袭根据抄袭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以下情况:

一、纯粹代码抄袭,此类一般较为复杂,主要可能为游戏中某种特定效果(比如游戏引擎之类的),或者游戏运营的形式等纯粹技术上的抄袭。涉及到的法律层面可能为专利侵权、侵犯商业秘密等(如老员工出去使用公司原代码再创业),这种认定较为复杂,必须专业人士鉴定,但一旦落实,那是基本无法翻身,毕竟代码这个东西大多数公司都会在里面留下自己的痕迹。

二、游戏玩法抄袭,此类大多数是我们普通玩家口中所说的抄袭如DOTA和LOL,LOL和王者荣耀等,但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纯粹的游戏玩法并不受到保护(全世界均如此),故该类所谓“抄袭”在法律层面上并不构成抄袭

三、游戏内容抄袭,此类分类较广,根据不同要素可能构成不同侵权。例如游戏画面、游戏人物形象、游戏背景故事、游戏装备名称介绍、游戏图标、游戏人物动画效果等具体内容的抄袭。此类案件也是我国目前法院审理的最多的案件,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知名游戏的抄袭诉讼赔偿额已越来越高,屡屡破下记录(500万以上),但跟抄袭者所获实际收益相比,仍然太少。

多数游戏在遭到抄袭之后通常会以“侵害著作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名义进行起诉。其中“侵害著作权”显然能够更为直接地定义什么是抄袭行为。

在著作权侵权判断中,实质性相似+接触是主要判断标准。所谓的“接触”不难理解,指的是在先作品能够被接触到的可能性,游戏毕竟是流传于网络的电子产物,多数情况下想要举证游戏面世的先后顺序不会太难。

所以多数情况下的核心问题往往会落到2点:

1.原告认为被抄袭的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2.该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可以细分为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九类,不同作品类型对“实质性相似”各自有不同的判断思路。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三、短视频侵权赔偿的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将新形势的传播方式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列中,其中主播人员未经许可在网络直播中播放或演唱涉案音乐作品,根据主播人员的知名度、直播间在线观看人数、直播间点赞及打赏量、平台知名度等因素,可以比照前述在线播放、现场表演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未经许可以音像制品的形式复制、发行涉案音乐作品或者在线播放涉案音乐作品,无其他参考因素时,原告为词、曲著作权人的,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600元,其中词、曲著作权人赔偿占比为40%、60%;原告为录音制作者的,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000元;原告为表演者的,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400元。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视频、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连续的游戏画面等分割成若干片段,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能够替代或基本替代被分割视频的,可以按照前述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被诉侵权片段不能替代被分割视频的,每一片段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500元,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整部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第六章视频类作品、制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6.1【视频的范围】

本章规定的视频类作品及制品,包括电影(微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短视频、MTV、综艺节目视频、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连续的游戏画面等。

6.2【特别考量因素】

除一般考量因素外,视频类作品、制品的法定赔偿可以考虑的特别因素包括:

(1)视频的具体情况,如视频的类型、时长、票房收入、收视率、点击率、档期、是否属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预警名单中的作品等;

(2)原告获得授权的具体范围及类型,如传播渠道、传播平台、是否可以转授权等;

(3)原告提供涉案视频的商业模式、收费标准等;

(4)被诉行为是否发生在热播期或热映期、被诉侵权视频的清晰程度、被诉侵权视频的影响力等;

(5)其他因素。

6.3【广播、放映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视频类作品进行广播或放映的,无其他参考因素时,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万元;微电影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万元;综艺节目视频类作品每期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3000元;其他短视频类作品每条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000元。

6.4【参考在线播放收费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类作品、制品,需付费观看的,可以参考单部计费标准、会员收费标准等不同收费方式以及收费标准,确定每部作品或制品的赔偿数额。

6.5【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类作品、制品,无其他参考因素时,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3万元;微电影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5万元;综艺节目视频类作品每期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4000元;其他短视频类作品每条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500元;录像制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500元。

6.6【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类作品、制品并提供下载的,可以比照前述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2倍确定赔偿数额。

6.7【网吧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影视作品上传至网吧局域网,或从第三方购买置有影视作品的软件安装到网吧局域网及接受网络更新服务,具有过错的,每部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为3000元至8000元。

6.8【VOD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在酒店、宾馆等场所通过VOD点播系统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每部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为1万元至3万元。

6.9【卡拉OK经营者的考量因素】

卡拉OK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涉案MTV的,可以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创作时间、点播次数、全行业点播报告、经营场所的规模、所处地理位置及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6.10【卡拉OK经营者的基本赔偿标准】

卡拉OK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费用的,每首歌曲赔偿数额一般为200元至800元。

卡拉OK经营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费用,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获得涉案歌曲授权的,卡拉OK经营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每首歌曲赔偿数额一般不高于200元。

6.11【分割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视频、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连续的游戏画面等分割成若干片段,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能够替代或基本替代被分割视频的,可以按照前述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被诉侵权片段不能替代被分割视频的,每一片段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500元,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整部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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